,公务员李某(卫生部门工作)和吴某一同创办了一驾照培训学校,双方订立合办驾校协议后,李某投入股金50万元后,因为吴某管理混乱,李某遂提出退股。经双方协商后,李某退股,由吴某支付退股金50万元及红利10万元,因为吴某暂无钱支付,便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李某人民币60万元整。在一年内付清,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李某多次催付无果后,诉至法院。现吴某以李某是公务员为由,觉得其与李某订立合办驾校协议为无效协议,故不应给付红利10万元和60万元的利息。
对因李某是公务员的特殊身份其与吴某订立的《合办驾校协议》是不是有效有两种不认可见。
第一种建议觉得,因李某是公务员身份,其从事有偿经营活动违反了《公务员法》规定第(十四)项规定:公务员需要遵守纪律,不能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不能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合同法》规定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吴某与李某签订的《合办驾校协议》为无效合同,为此,吴某仅需返还李某的投资本金50万元。
第二种建议觉得,李某与吴某签订的《合办驾校协议》为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吴某应当支付其所欠的60万元及其利息。
原文笔者支持第二种看法,其理由为:“第一,在法理上对强制性规定分为强制规定与禁止规定二种。强制规定是指当事人应为肯定行为的法律规定。禁止规定是指令当事人不能为肯定行为的法律规定。禁止性规定又分为取缔规定与效力规定,前者取缔违反规定的行为,对违反者加以制裁,并不不承认其私法上的效力,后者不只取缔违反规定的行为,而且不承认其私法上的效力。因此,此类规定只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不承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合同法》规定第(五)项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此处的强制性规定,笔者理解为是取缔性规定。因为李某违反的是《公务员法》中的取缔性规定,因此,并不影响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第二,《公务员法》的立法本意是加大公务员队伍管理,约束公务员言行,规范公务员晋升与奖惩,保障政府公务职员廉洁、效能。如有违反了公务员法,遭到的只不过内部纪律惩处,但并不影响身为公务员的行为人从事民商法律行为的效力。本案中,李某身为公务员参与营利性活动虽违反了公务员管理方面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并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此,不影响其作为自然人订立合同的效力,其合同效力应为有效。”
本文笔者不同意张玲和邹文胜同志的看法及理由,本文笔者赞同原文分歧部分的第一种建议,即吴某与李某签订的《合办驾校协议》为无效合同,吴某须向李某返回50万元,剩下红利10万元为违法所得,应上缴国库。理由如下:
1、《合同法》规定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另据,《民法通则》规定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法律约束力。”以上两法律条文规定了无效民事行为与无效合同的范围,虽合同法是民事特别法是民事行为的细化,但合同行为也是民事行为,其除须遵守合同法的规定外,还需遵守民事行为的法律规定,即一个双方签订合同的行为要发生法律效力,须同时遵守合同法的规定及民法通则的规定,符合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在该案中,李某作为公务员不能违背《公务员法》的禁止性规定,而吴某明智李某是公务员还与其签订合同,从以上条约可知,李某与吴某推行的签订《合办驾校协议》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也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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