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是劳动合同期限的组成部分,劳动合同自试用期开始第一天就是有效成立的,当事人在整个劳动合同期限内需要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劳动立法规定当事人在试用期内符合肯定条件或履行肯定程序的状况下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当事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给他们导致损失的应给予赔偿,对于其没遵守相应的条件、程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则因其行为违法更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可以由于《劳动法》没明确规定就简单地觉得,在试用期内,当事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承担违约责任,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劳动法》对劳动合同当事人在试用期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不是要承担违约责任没明确规定,更没涉及到承担什么样的违约责任问题。现在,国内理论界主流看法觉得,对用人单位而言,只须证实职工不符合录用条件,即可单方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而言,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没任何限制条件,也无须提前公告企业;试用期内合同当事人单方随时解除合同不构成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觉得,应该区别不同情形具体对待。
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法》第25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在,理论界主流看法觉得,只须劳动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就能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笔者觉得,如此理解《劳动法》第25条的规定有失偏颇,片面强调了企业的用人“自主权”。企业可以随便解除劳动合同,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第25条的规定,有人单位在试用期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首要条件条件是要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即用人单位要举证证明并且公告或告知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对于何谓“符合录用条件”,国内《劳动法》未作出任何规定,况且,“录用条件”也不应由用人单位自己说了即使,不可以是个天知、地知、雇主知的“玄机”,而应当是经过公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所共知的,以法定的最低就业年龄等基本录用条件与招用时规定的文化、技术、身体、品质等条件为准。所以,用人单位假如没履行举证责任、公告或告知劳动者其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义务,或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者的原因不是上述的“不符合录用条件”而是用人单位任意找了一个理由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的行为是违反《劳动法》的行为。原劳动部1995年5月十日颁布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方法》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导致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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